论药害侵权及其民事救济理论与制度
刘长秋
一、药害侵权的特点
药害侵权是一种典型的现代型侵权。与其他民事侵权相比,药害侵权无论在侵权主体、侵害手段、因果关系认定乃至损害程度与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不同。在药害侵权中,加害人多为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的药品生产企业;而受害人则多为缺乏风险规避与危害抵制力的普通公众。当事人之间在地位和势力上处于明显的不对称状态。不仅如此,在药害侵权纠纷中,主体之间还有着极为微妙的复杂关系。其一,文体的不对称性与复杂性。其二,侵害手段的特殊性。(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四)侵害程度与侵害范围的特殊性。药害侵权的上述特点,已远远超出了传统侵权法的法理及制度框架。因此,建立专门的药害侵权法律制度及诉讼程序成为各国法学界关注并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以严格责任取代过错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转移,并广泛推进集团诉讼,逐渐成为药害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
二、药害侵权的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
药害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同样体现法律的某种价值判断,传统的过错责任制逐渐让位于严格责任制。严格责任是晚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按照这种理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或疏忽,只要其缺陷产品给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造成损害,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它是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行为的客观结果为基础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在药害侵权方面,以严格责任取代过错责任,已经成为西方发达国家法理和立法修正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在各国的快速发展以及越来越多的新药品的不断出现,加之公共政策日益向消费者倾斜,各国就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不断发展了严格责任理论。
三、药害侵权及其民事诉讼
与严格责任相联系的是药害侵权纠纷在民事诉讼方面的变化。(一)因果关系推定在药害侵权诉讼中的确立。药害侵权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药害侵权责任之有无,亦即确定药害侵权行为与用药者死伤之结果间有无可归责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药品生产商就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则无责任可言。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种前所未有的损害事故也随之发生,如环境污染、核电站泄露、医疗事故、建筑事故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药品不良反应事故等等。这些损害事故的事实原因经常牵涉极为深奥的专业知识,普通人难以了解其致害机理,有时甚至穷尽现有的科技知识,依旧无法准确地确定其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死板地遵循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势必会因其证明上的困难而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且更使加害者逍遥于法律之外,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于是,为了克服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僵化与不合理现象,在民事责任及其诉讼理论上,逐渐出现了各种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并逐渐为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支持。(二)举证责任倒置在药害侵权诉讼中的引入。由于药害侵权的上述特性,使得作为受害方的消费者在药害侵权诉讼中经常处于不利的地位,经常由于无法掌握有利证据而在诉讼中败诉,其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在此背景下,举证责任倒置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为司法实践所接受。在我国,根据 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4项之规定,由药害侵权所引发的诉讼之证明责任也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三)集团诉讼地位的提升。药害侵权对民事诉讼带来的另一重要影响是提升了集团诉讼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集团诉讼,又被很多学者称为群体诉讼,是各国为应对群体性纠纷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纠纷处理机制。集团诉讼在应对和解决集团性侵害中所具有的这些功能使其在解决药害侵权纠纷方面显示出了其他诉讼制度所无法企及的优越性。集团诉讼在各国药害侵权诉讼中的普受关注及其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应用,极大地提升了这一诉讼形式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使之成为当代诉讼制度民主化的一个重要缩影。
四、我国药害侵权民事救济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客观地说,我国药事立法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就。然而,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药害侵权民事救济制度还存在一个非常明显的不足,以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药害侵权受害人获得公平合理救济的途径和机会,即药害侵权的特殊性未能在我国现有的药害侵权救济体制中得到很好的体现。我国应当考虑针对药品这种特殊产品以及药害侵权这种特殊侵权而专门制定《药品伤害救济法》,以便应对因这种特殊药害侵权而产生的法律纠纷。
我国现有的药害侵权救济制度未能体现药害侵权特殊性的另一个重要体现,在于我国药害侵权诉讼实践中未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与药害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相对更为完善的德国相比,我国现行的药害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存在着明确的不足。在药害侵权诉讼中,德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来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并在药害侵权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上采取推定原则。在这种救济制度及诉讼程序之下,作为弱势一方的药害侵权受害人相对更容易获得损害赔偿。而从我国相关的诉讼实践来看,尽管我国比照缺陷产品救济制度而在药害侵权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但在加害行为与致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却并未采用疫病学因果关系理论或事实因果关系理论等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而是依旧采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而依据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通常只有在假害人的行为违法或违规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其加害行为与致使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定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未充分考虑到药害侵权手段上的特殊性(即药害侵权的发生经常不以违法性为要件)。这种做法的直接结果便是导致诉讼实践中作为弱势一方的药品消费者在诉讼中经常处于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不利境地。显然,在药害侵权诉讼中重视并利用因果关系推定,应成为今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领域的一项重大课题。
--------文章来源:《高等学校学术文摘》2008年第4期;原文发表于《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